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应以相关信息客观存在而非推定存在|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国梁,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左国梁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79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自然资源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国梁、被告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7月14日,被告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左国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检索,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左国梁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与所征收、征用的土地事实不符,存在欺上瞒下的行为,存在造假行为。对不当的土地利用应予及时矫正。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被国家合法征收,必须具备六个补偿条件,缺一不可。但被告有刻意不对原告公开,刻意造假的行为。3.涉案项目的征地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查询不到涉案项目。且征地面积超过35公顷,依法应当由被告审批,故被告应当有原告申请的信息。4.被告公开的信息中征地等数字信息与实际征地情况不相符。征收补偿款均未实际发放到位。5.当地相关部门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中征收土地一方不明确,且征收方并无权力征收土地,征收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依法查清事实、作出正确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左国梁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为证据,证明其申请信息的情况。
被告自然资源部辩称:1.被告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收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3.查询截屏,证明被告查询记录截屏;4.被诉告知书寄送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已经签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告知书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被告查询情况以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左国梁与案外人李玉梅等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为:顺番公路项目征收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地上附着物确认签字表、补偿资金到位证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被告以“顺德”“番禺”“顺番”“顺番公路”作为关键词在建设用地审批系统中进行检索,没有顺番公路的相关信息。同年7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左国梁。原告左国梁于同年7月15日签收被诉告知书,后于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应当向信息公开申请人公开,但行政机关履行公开义务是在相关信息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这种“存在”是指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顺番公路项目征收征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以“顺德”“番禺”“顺番”“顺番公路”作为关键词在建设用地审批系统中进行检索,未找到顺番公路项目的信息。被告根据检索的结果,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以征地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征地面积超过35公顷等为由,提出被告应当公开其申请信息等相关诉讼意见,仅是基于推定得出。而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征地信息与实际征地情况不符,补偿款未实际发放到位以及征收行为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等相关诉讼意见,与本案审查的被告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国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国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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